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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公司法研讨会干货满满

时间:2024-05-24 12:45:02 作者:whgszhuce 点击:

  研讨会,上海一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吴金水,党组成员、副院长奚雪峰,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顾功耘,上海高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庭长曹克睿等出席。来自上海高院、上海二中院、上海三中院、一中辖区法院的法官代表,以及复旦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同济大学、上海财经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参加本次会议。与会人员围绕

  吴金水对各位专家学者、法官代表的莅临表示热烈欢迎,强调在新《公司法》即将施行之际开展研讨,意义重大,并就做好新旧公司法衔接适用问题提出三点意见:

  一是深化院校合作,将学界观点与实践问题有机结合,充分发挥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及专家智囊团、思想库的作用,以各自优势更好助力双方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审判方面谱新篇、创新章。

  二是坚持依法能动履职,围绕“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在案件审理中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发挥新《公司法》优化营商环境、完善产权保护、健全资本市场的积极作用。

  三是及时跟进新《公司法》的学习和研究,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新《公司法》,提高商事审判专业化能力和司法裁判水平,更好地以司法审判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第一,本次研讨会是将理论界和实务界连接起来的机会,希望学界同仁更加努力,通过传播理论研究成果,将理论运用于实践。

  第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希望商法学研究会通过理论研究成果创新,推动商法学理论的发展,为实务提供智力支撑。

  第三,希望深化院校合作,联合培养更多商法学人才,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作出商法学研究会的贡献。

  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债权作价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公司偿还债务后是否还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在公司已具有破产原因,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股东对外清偿的债务与自身相关,或股东即为债权人,此时是否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将该债权劣后清偿?

  从侵害债权理论、债权人代位权、《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角度来看,股东为公司清偿债务后仍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扩张了自我交易主体,股东及近亲属控制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均属于关联交易或者自我交易,在公司符合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应当属于劣后债权。

  从公平角度考虑,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限时不能选择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衡平居次原则应当限制在破产程序中,解决股东债权、关联公司债权与普通债权的冲突,这是建立在破产程序的特殊功能基础上对债权人顺位的调整。

  如符合债法上抵销的要件,股东以其债权对公司出资的抵销有一定空间,但抵销实际上会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需要严格适用;如果涉及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则不能进行抵销。如果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会导致公司外部债权人受偿不公平,也与《公司法》对出资瑕疵股东课以一定法律责任相违背,故出资瑕疵股东的债权应该劣后清偿。

  股东代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原则上可以抵销出资义务,但是股东代公司清偿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债务时不能抵销其出资义务。一方面,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应该评估,若公司偿债能力不足,就会出现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的情况;另一方面,当公司欠缺清偿能力时,以债抵股相当于该债权获得优先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判断是否补足出资义务需要考虑三点因素:一要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二要股东对公司存在真实的债权;三要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例如通过公司内部记账或股东会决议。

  新《公司法》第48条允许债权出资,个人认为,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理由有三:

  一是须考虑公司的偿债能力。股东债权处于不能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此时出资债权与股东债权名义上价值相等,但实际上后者处于贬值状态。

  三是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作为责任财产,用于偿付所有债权人,股东的主动选择清偿行为可能会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在公司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若股东对外清偿的债务与自身相关,或其自身即为债权人,应当适用衡平居次原则将该债权劣后受偿。

  实践中出现债务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债权人能否请求该被执行人的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

  执行异议之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务人股东的债务人身份,但承担债务的法理基础不同,债权人可以追索债务人股东的股东,但不能再追股东的股东的股东,否则责任形式就变成补充赔偿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股东直接主张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责任。如果只能追索一层,那么可以通过设置多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规避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的情况,穿透式追索时对责任承担进行实质性判断更加公平。

  穿透到股东的股东缺乏法律依据。从域外经验看,追究一人公司股东责任时主要考察股东对公司是否有实际控制能力。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基本原则,基于公平原则,应当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或追究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从而对债权人加以保护。

  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确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已到期债权人应限缩在与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金钱关系的债权人,不应包括子公司的债权人。不宜在司法裁判中确立新的规则对子公司债权人进行保护。

  多层穿透会伤害公司独立性。人格否认的前提是对标的公司有确定的债权,在第一层公司面纱没有被揭开的前提下,应当推定股东的债是不存在的。不能无限穿透可以提示债权人审慎行权。

  首先,股东认缴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责任财产,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本质是执行公司的责任财产。

  其次,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要归入公司,也就是采用的“出资入库原则”。基于该原理,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实质上并不享有诉权,请求股东出资的诉权在公司,因此债权人请求股东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没有法理基础。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以通过其他的手段救济。

  最后,若允许多层穿透,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出资法律关系会失序。因此,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股东的股东主张出资不实责任。

  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诉应当如何处理?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旨在防止债权人通过主张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方式达到个别清偿的目的。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起诉,但不否认其诉权,可将破产管理人追加为第三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0条,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询问破产管理人是否参与诉讼,如破产管理人参与的,则恢复诉讼;如破产管理人不参与的,则驳回起诉。

  《企业破产法》第20条是指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诉讼继续,此处“接管”是法律意义上的接管,即破产法院已经指定管理人。在管理人介入之后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应当中止审理。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向债权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是入库规则,平衡了个别清偿和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但要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请,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

  破产案件存在“涉案人数多,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时间长”的特点。考虑到避免程序空转,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但是需要释明股东出资归入破产财产。

  第一,新《公司法》第54条与现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破产原因情形下追收财产归入破产债务人财产,都是对当事人要求股东直接向其个别清偿诉请的变更。

  第二,破产管理人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是其履职应尽的义务,亦是对当事人个别清偿请求权的吸收。

  第三,破产存在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程序,当事人债权可能会转化成他种性质的权利,亦有终结破产的可能,彼时破产管理人可对当事人的债权进行妥善处置,有利于破产案件的整体处理。因此,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较为妥当。

  自由讨论环节,围绕三个专题,徐汇法院商事审判庭团队负责人孙雁南、浦东法院自贸区法庭王源超法官、奉贤法院商事审判庭刘旭斌法官、松江法院商事审判庭程勇跃法官结合自身办案实践,分别阐述观点,交流各自感想。

  曹克睿表示,本次研讨会意义深远,研讨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归纳出来的新问题、真问题,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也很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融入理论成果作为支撑具有迫切性。曹克睿就加强商事审判实务界和商法学界的沟通交流提出了三点意见:

  第一,双方可以形成常态化的合作机制,高院商事庭将搭建交流平台,邀请专家开展业务研究。

  第三,希望专家能够参与法院实务性调研课题,拓展商事审判司法研究方面影响力。

  奚雪峰感谢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及各位专家学者、上海高院、兄弟法院、辖区法院对本次研讨会的大力支持,并围绕新《公司法》的学习提出了三点要求:

  三是要同频共学,通过成果转化,加治宣传力度,提升企业合规经营意识,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法院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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